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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時間:2016-12-21 09:39   作者:admin 點擊: 次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6次會議通過,根據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依法懲處非法行醫犯罪,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對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 

  (二)被依法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期間從事醫療活動的; 

  (三)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的; 

  (四)家庭接生員實施家庭接生以外的醫療行為的。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造成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二)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有傳播、流行危險的; 

  (三)使用假藥、劣藥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生材料、醫療器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四)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后,再次非法行醫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 

  (一)造成就診人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第四條 非法行醫行為系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 

  非法行醫行為并非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但是,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五條 實施非法行醫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劣藥罪,詐騙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本解釋所稱“醫療活動”“醫療行為”,參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的“診療活動”“醫療美容”認定。 

  本解釋所稱“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認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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