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例第136號:仇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案
時間:2022-08-04 16:22 作者:admin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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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 情節嚴重 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要旨】 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中的“英雄烈士”,是指已經犧牲、逝世的英雄烈士。在同一案件中,行為人所侵害的群體中既有烈士,又有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時,應當整體評價為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的行為,不宜區別適用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和侮辱罪、誹謗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后,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構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引起廣泛傳播,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英雄烈士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提起民事訴訟的,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可以一并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仇某。 2020年6月,印度軍隊公然違背與我方達成的共識,悍然越線挑釁。在與之交涉和激烈斗爭中,團長祁發寶身先士卒,身負重傷;營長陳紅軍、戰士陳祥榕突入重圍營救,奮力反擊,英勇犧牲;戰士肖思遠突圍后義無反顧返回營救戰友,戰斗至生命最后一刻;戰士王焯冉在渡河支援途中,拼力救助被沖散的戰友脫險,自己卻淹沒在冰河中。邊防官兵誓死捍衛祖國領土,彰顯了新時代衛國戍邊官兵的昂揚風貌。同年6月,陳紅軍、陳祥榕、肖思遠、王焯冉被評定為烈士;2021年2月,中央軍委追授陳紅軍“衛國戍邊英雄”榮譽稱號,追記陳祥榕、肖思遠、王焯冉一等功,授予祁發寶“衛國戍邊英雄團長”榮譽稱號。 2021年2月19日上午,仇某在衛國戍邊官兵英雄事跡宣傳報道后,為博取眼球,獲得更多關注,在住處使用其新浪微博賬號“辣筆小球”(粉絲數250余萬),先后發布2條微博,歪曲衛國戍邊官兵祁發寶、陳紅軍、陳祥榕、肖思遠、王焯冉等人的英雄事跡,詆毀、貶損衛國戍邊官兵的英雄精神。 上述微博在網絡上迅速擴散,引起公眾強烈憤慨,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截至當日15時30分,仇某刪除微博時,上述2條微博共計被閱讀202569次、轉發122次、評論280次。 【檢察履職情況】 (一)引導偵查取證 2021年2月20日,江蘇省南京市公安局建鄴分局對仇某以涉嫌尋釁滋事罪立案偵查并刑事拘留。當日,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檢察院經公安機關商請介入偵查,圍繞犯罪對象、動機、情節、行為方式及造成的社會影響等方面提出收集證據的意見,并同步開展公益訴訟立案調查。 (二)審查逮捕 2021年2月25日,建鄴分局以仇某涉嫌尋釁滋事罪提請批準逮捕。3月1日,建鄴區人民檢察院以仇某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批準逮捕。檢察機關認為:首先,仇某發布微博,以戲謔口吻貶損英雄團長“臨陣脫逃”,并提出四名戰士因為營救團長而犧牲、立功,質疑犧牲人數、詆毀犧牲戰士的價值,侵害了祁發寶等整個戰斗團體的名譽、榮譽,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網絡誹謗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已涉嫌尋釁滋事罪;其次,仇某的行為符合3月1日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的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的規定,根據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應當按《刑法修正案(十一)》處理;再次,仇某作為有250余萬粉絲的微博博主,在國家弘揚衛國戍邊官兵英雄事跡的特定時間節點實施上述行為,其言論在網絡迅速、廣泛擴散,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三)審查起訴 2021年3月11日,建鄴分局以仇某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移送審查起訴。因本案系新罪名案件,沒有類案和量刑指導意見供參考,建鄴區人民檢察院在依法審查證據、認定事實基礎上,邀請不同職業、年齡、文化程度的群眾參加聽證,就量刑問題聽取意見,并對仇某依法開展認罪認罰教育工作。仇某認罪認罰,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在辯護人見證下自愿簽署具結書。 4月26日,建鄴區人民檢察院以仇某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提起公訴,提出有期徒刑八個月的量刑建議。同時,檢察機關就公益訴訟聽取祁發寶和烈士近親屬的意見,他們提出希望檢察機關依法辦理。檢察機關遂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判令仇某在國內主要門戶網站及全國性媒體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四)指控與證明犯罪 2021年5月31日,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仇某對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當庭再次表示認罪認罰,真誠向英雄烈士及其家屬道歉,向社會各界懺悔。辯護人對指控罪名不持異議,認為仇某主觀惡性較小,發布的微博雖多次發酵,但絕大多數網友對仇某的觀點是不贊同的,造成的不良影響較小。公訴人答辯指出,仇某作為具有媒體從業經歷的“網絡大V”,惡意用游戲術語詆毀、貶損衛國戍邊官兵,主觀惡性明顯。其微博賬戶擁有250余萬粉絲,其不當言論在網絡上迅速擴散、蔓延,網友對其口誅筆伐,恰恰說明其言論嚴重傷害民眾情感,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公益訴訟起訴人出示證據,證明仇某的行為、后果,發表了公益訴訟的意見。仇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檢察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事實、證據及訴訟請求均無異議。 (五)處理結果 建鄴區人民法院審理后當庭宣判,采納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支持檢察機關的公益訴訟,以仇某犯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責令仇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通過國內主要門戶網站及全國性媒體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判決宣告后,仇某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2021年6月25日,仇某在《法治日報》及法制網發布道歉聲明。 【指導意義】 (一)對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中的“英雄烈士”應當依照刑法修正案的本意作適當解釋。本罪中的“英雄烈士”,是指已經犧牲、逝世的英雄烈士。如果行為人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名譽、榮譽,構成犯罪的,可以適用侮辱罪、誹謗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在同一案件中,行為人的行為所侵害的群體中既有已犧牲的烈士,又有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時,應當整體評價為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的行為,不宜區別適用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和侮辱罪、誹謗罪。雖不屬于烈士,但事跡、精神被社會普遍公認的已故英雄模范人物的名譽、榮譽被侵害的,因他們為國家、民族和人民作出巨大貢獻和犧牲,其名譽、榮譽承載著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應當納入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的犯罪對象,與英雄烈士的名譽、榮譽予以刑法上的一體保護。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后,侮辱、誹謗英雄烈士名譽、榮譽,情節嚴重的,構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前,實施侮辱、誹謗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后,對上述行為認定為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符合立法精神,更具有針對性,更有利于實現對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的特殊保護。發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前的行為,實施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應當根據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中“情節嚴重”的認定,可以參照《網絡誹謗的解釋》的規定,并可以結合案發時間節點、社會影響等綜合認定。《網絡誹謗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具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的,屬于“情節嚴重”。辦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案件時,可以參照上述標準,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情節要求,但在特定時間節點通過具有公共空間屬性的網絡平臺和媒介公然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引起廣泛傳播,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也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對于只是在相對封閉的網絡空間,如在親友微信群、微信朋友圈等發表不當言論,沒有造成大范圍傳播的,可以不認定為“情節嚴重”。 (四)刑事檢察和公益訴訟檢察依法協同履職,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檢察機關辦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案件,在英雄烈士沒有近親屬,或者經征詢意見,近親屬不提出民事訴訟時,應當充分履行刑事檢察和公益訴訟檢察職能,提起公訴的同時,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同步推進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追究,實現審判階段刑事訴訟、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由人民法院同一合議庭審理、同步判決,提高訴訟效率、確保庭審效果。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之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國家功勛榮譽表彰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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