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性案例196號 運裕有限公司與深圳市中苑城商業投資 控股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2年12月27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仲裁條款成立 裁判要點 1.當事人以仲裁條款未成立為由請求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予以審查。 2.仲裁條款獨立存在,其成立、效力與合同其他條款是獨立、可分的。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仲裁條款進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達成合意的,合同成立與否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成立、效力。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款 基本案情 中國旅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旅公司),原名為中國旅游集團公司、中國港中旅集團公司,是國有獨資公司。香港中旅(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中旅公司)是中旅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注冊于香港。運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裕公司)是香港中旅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注冊于英屬維爾京群島。新勁公司是運裕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亦注冊于英屬維爾京群島。 2016年3月24日,中旅公司作出《關于同意掛牌轉讓NEWPOWERENTERPRISESINC.100%股權的批復》,同意運裕公司依法合規轉讓其所持有的新勁公司100%的股權。2017年3月29日,運裕公司通過北交所公開掛牌轉讓其持有的新勁公司100%的股權。深圳市中苑城商業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苑城公司)作為意向受讓人與運裕公司等就簽訂案涉項目的產權交易合同等事宜開展磋商。 2017年5月9日,港中旅酒店有限公司(中旅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投資管理部經理張欣發送電子郵件給深圳市泰隆金融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中苑城公司的上級集團公司)風控法務張瑞瑞。電子郵件的附件《產權交易合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標準文本,載明甲方為運裕公司,乙方為中苑城公司,雙方根據合同法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運裕公司向中苑城公司轉讓其擁有的新勁公司100%股權簽訂《產權交易合同》。合同第十六條管轄及爭議解決方式:16.1本合同及產權交易中的行為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16.2有關本合同的解釋或履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上述電子郵件的附件《債權清償協議》第十二條約定:本協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關本協議的解釋或履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應由各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以仲裁方式解決。 2017年5月10日,張瑞瑞發送電子郵件給張欣、劉禎,內容為:“附件為我們公司對合同的一個修改意見,請貴公司在基于平等、公平的原則及合同簽訂后的有效原則慎重考慮加以確認”。在該郵件的附件中,《產權交易合同》文本第十六條“管轄及爭議解決方式”修改為“16.1本合同及產權交易中的行為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16.2有關本合同的解釋或履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提交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債權清償協議》文本第十二條修改為“本協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關本協議的解釋或履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應由各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提交深圳國際仲裁院以仲裁方式解決”。 2017年5月11日13時42分,張欣發送電子郵件給張瑞瑞和中苑城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李俊,針對中苑城公司對兩個合同文本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回應,并表示“現將修訂后的合同草簽版發送給貴司,請接到附件內容后盡快回復意見。貴方與我司確認后的合同將被提交至北交所及我司內部審批流程,經北交所及我司集團公司最終確認后方可簽署(如有修改我司會再與貴司確認)”。該郵件附件《產權交易合同》(草簽版)第十六條“管轄及爭議解決方式”與《債權清償協議》(草簽版)第十二條和上述5月10日張瑞瑞發送給張欣、劉禎的電子郵件附件中的有關內容相同。同日18時39分,張瑞瑞發送電子郵件給張欣,內容為“附件為我司簽署完畢的《產權交易合同》(草簽版)及《債權清償協議》(草簽版)、項目簽約說明函等掃描件,請查收并回復”。該郵件附件《產權交易合同》(草簽版)和《債權清償協議》(草簽版)的管轄及爭議解決方式的內容與張欣在同日發送電子郵件附件中的有關內容相同。中苑城公司在合同上蓋章,并將該文本送達運裕公司。 2017年5月17日,張欣發送電子郵件給李俊,載明:“深圳項目我司集團最終審批流程目前正進行中,如審批順利計劃可在本周五上午在北京維景國際大酒店舉辦簽約儀式,具體情況待我司確認后通知貴司。現將《產權交易合同》及《債權清償協議》擬簽署版本提前發送給貴司以便核對。”該郵件附件1為《股權轉讓項目產權交易合同》(擬簽署版),附件2為《股權轉讓項目債權清償協議》(擬簽署版)。上述兩個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條款仍與草簽版相同。 2017年10月27日,運裕公司發函中苑城公司取消交易。2018年4月4日,中苑城公司根據《產權交易合同》(草簽版)第16.2條及《債權清償協議》(草簽版)第十二條的約定,向深圳國際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請,將運裕公司等列為共同被申請人。在仲裁庭開庭前,運裕公司等分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該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形成了本案和另外兩個關聯案件。在該院審查期間,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及關聯案件有重大法律意義,由國際商事法庭審查有利于統一適用法律,且有利于提高糾紛解決效率,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國際商事法庭審查。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特1號民事裁定,駁回運裕有限公司的申請。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運裕公司在中苑城公司申請仲裁后,以仲裁條款未成立為由,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雙方之間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雖然這不同于要求確認仲裁協議無效,但是仲裁協議是否存在與是否有效同樣直接影響到糾紛解決方式,同樣屬于需要解決的先決問題,因而要求確認當事人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也屬于廣義的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據此,當事人以仲裁條款未成立為由要求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的,屬于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人民法院應予立案審查。” 在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時,首先要確定準據法。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在法庭詢問時,各方當事人均明確表示同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確定案涉仲裁協議效力。因此,本案仲裁協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可見,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獨立的仲裁協議這兩種類型,都屬于仲裁協議,仲裁條款的成立和效力的認定也適用關于仲裁協議的法律規定。 仲裁協議獨立性是廣泛認可的一項基本法律原則,是指仲裁協議與主合同是可分的,互相獨立,它們的存在與效力,以及適用于它們的準據法都是可分的。由于仲裁條款是仲裁協議的主要類型,仲裁條款與合同其他條款出現在同一文件中,賦予仲裁條款獨立性,比強調獨立的仲裁協議具有獨立性更有實踐意義,甚至可以說仲裁協議獨立性主要是指仲裁條款和主合同是可分的。對于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有規定。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從上下文關系看,該條是在仲裁法第十六條明確了仲裁條款屬于仲裁協議之后,規定了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因此,仲裁條款獨立于合同。對于仲裁條款能否完全獨立于合同而成立,仲裁法的規定似乎不是特別清晰,不如已成立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效力的規定那么明確。在司法實踐中,合同是否成立與其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成立這兩個問題常常糾纏不清。但是,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開頭部分“仲裁協議獨立存在”,是概括性、總領性的表述,應當涵蓋仲裁協議是否存在即是否成立的問題,之后的表述則是進一步強調列舉的幾類情形也不能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款進一步明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爭議達成仲裁協議的,合同未成立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因此,在確定仲裁條款效力包括仲裁條款是否成立時,可以先行確定仲裁條款本身的效力;在確有必要時,才考慮對整個合同的效力包括合同是否成立進行認定。本案亦依此規則,先根據本案具體情況來確定仲裁條款是否成立。 仲裁條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當事人雙方是否有將爭議提交仲裁的合意,即是否達成了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一種合同,判斷雙方是否就仲裁達成合意,應適用合同法關于要約、承諾的規定。從本案磋商情況看,當事人雙方一直共同認可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本案最早的《產權交易合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標準文本,連同《債權清償協議》由運裕公司等一方發給中苑城公司,兩份合同均包含將爭議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條款。之后,當事人就仲裁機構進行了磋商。運裕公司等一方發出的合同草簽版的仲裁條款,已將仲裁機構確定為深圳國際仲裁院。就仲裁條款而言,這是運裕公司等發出的要約。中苑城公司在合同草簽版上蓋章,表示同意,并于2017年5月11日將蓋章合同文本送達運裕公司,這是中苑城公司的承諾。根據合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因此,《產權交易合同》《債權清償協議》中的仲裁條款于2017年5月11日分別在兩個合同的各方當事人之間成立。之后,當事人就合同某些其他事項進行交涉,但從未對仲裁條款有過爭議。鑒于運裕公司等并未主張仲裁條款存在法定無效情形,故應當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雙方爭議應由深圳國際仲裁院進行仲裁。雖然運裕公司等沒有在最后的合同文本上蓋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文本上簽字,不符合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并蓋章后生效的要求,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即使合同未成立,仲裁條款的效力也不受影響。在當事人已達成仲裁協議的情況下,對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無需再行認定,該問題應在仲裁中解決。綜上,運裕公司的理由和請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駁回其申請。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張勇健、高曉力、奚向陽、丁廣宇、沈紅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