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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現律師地位和執業權益制衡的因素

時間:2015-06-18 11:44   作者:admin 點擊: 次
  1.經濟制度。我國的市場經濟體制是待完善的經濟制度。市場經濟體制運作衍生出平等自愿、等價有償、公平自由、競爭,這是現代的交易觀念,而對法律規范產生了內在需求。在市場經濟的文化背景和現實需要面前,有關市場主體資格、財產權保護、合同自由、社會保障等的法律和法制觀念不斷孕育出來并日益現代化。與此相適應,專業律師在日益完善的市場經濟運行中日益發揮積極作用,公民對法律的需要和依賴程度將越來越高,對律師的需要和依賴性也將成為社會生活所必需。問題是,改革開放以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逐步得以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隨之健全和完善。但是,人們的經濟活動更多地還是受到行政權的制約,而不是在法權的指揮棒下運行,諸如公有經濟與私有經濟地位的不平等性導致法律適用的不一致,使人們對法律的公正產生疑惑,從而使律師維護司法公正的地位無法體現,導致律師定位及合法權益不能引起社會和民眾的重視。

  2.政治制度。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民主政治制度的創建是現代法治的前提。民主政治是政治體制改革的目標,是現代政治文明的體現。“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的提出,印證了民主政治制度的創建和建立是社會發展不可阻擋的歷史必然。西方國家的歷史經驗已經說明了法治是民主政治背景下的產物,中國近代史法律遭遇擱淺的歷史教訓證明了高度集權的專制政治只能孕育人治。如果司法不能體現公正性和公開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就只能是遙不可及的法治理想,“集中有余而民主不足的政治體制本質上是以樹立人的權威而非法的權威的人治模式”。律師隊伍的壯大和律師行業的發展是以民主法治相生相伴而與人治模式格格不入的,法律的權威性、統一性和公正性在非民主政治制度之下不可能實現,相應的律師行業的健康發展也不可能實現,律師權益也無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3.法律制度。其一,司法不公、效率低下、執行難等一系列問題時刻困擾普通公民對法律的信賴,律師的社會執業地位難以被認識。其二,律師調查取證的權利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制約。例如,賦予律師調查取證不充分。《律師法》第31條規定:“律師承辦法律事務,經有關單位或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情況。”《刑事訴訟法》第37條也有相類似的規定。這些規定意味著證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同意,律師就無法調查與案件或法律事務相關的證據,限制了律師執業的職能。再例如,律師調取證據的部分權利與其相對的控方而言顯得不對稱。在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為履行職責,難免激烈爭論,觀點對立,相持不下,這就需要有力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觀點。《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實際這是將律師應有的調查取證權變為“申請權”,轉化為只有經過控方同意才能收集的附條件調查取證權,使辯方依附于控方,形式上不合理,地位上不對等,結果上無法達到預期的辯護效果。其三,律師執業所面臨的“執業風險”高于檢察官、法官。我國《刑法》第306條規定了“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從該法條實施的情況來看,有的案例屬于公安司法機關濫用法律。律師在執業中無辜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例時有發生,不外乎兩個原因:首先是公訴方或偵查方擁有強大的國家權力作為后盾;其次在于對律師恣意追究責任相對而言較為簡便,事前不需要協調,事后即使運用法律不當也出現后果無人承擔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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