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現律師地位和執業權益制衡的因素 (一)制度因素 律師依法會見犯罪嫌疑人、查閱案卷和調查取證,一直以來都是刑事訴訟過程中的困難之事,已經被各級律師組織命名為律師工作“三難”。不過,據我觀察,這樣的難題大多不是因為國家法律設置了什么障礙,而是在司法實踐中,各地、各級、各相關執法部門紛紛制定了變通的“實施辦法”、“意見”“細則”或“內部意見”,進而增加了律師執業的難度。 譬如1996年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曾明確規定,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律師的援助,而受托律師在第一時間就可以會見當事人并向他們提供法律幫助。可不少地方的公安司法機關所制定的實施“意見”、工作“細則”中,卻規定律師會見的總次數最多只能兩次,每次會見時間則不能超過半個小時。有的看守所甚至按照“慣例”,限制律師與委托人之間的交談內容不得涉及他們本人的“案情”。殊不知,離開了具體案情,當事人還能獲得怎樣的有針對性的法律援助?此類規定,真是令人啼笑皆非。 又譬如,一些地方公安機關為了保證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投入了不少資金去改善看守所的硬件設施,統一采取了據稱是更有利于“保障律師人身安全”的透明玻璃間隔(手提式電話通話)的談話方法,徒增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時記錄上的不便。凡此種種,幾乎都是在國家法律之外,“有規可依”、“有據可查”地進行著。 為了改變這種狀況,切實解決律師工作中的“三難”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7年10月28日通過了修訂后的新《律師法》,對律師履行職責的內容做出了比以往更為具體細致的規定,去掉了許多“彈性”條款。但現實地看,新《律師法》只給律師帶來了十分短暫的紙面上的“福音”,兩年來,司法實踐中的做法大多依舊故我,似乎并不令人感到樂觀。不少人(甚至是一些機構),在骨子里仍然將律師職業視為“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另類,并不斷倡導法官和檢察官要與律師保持“距離”、建立“隔離墻”,從而使他們之間的關系變得更為異樣。 不過可喜的是,在各界的強烈吁請聲中,一些地區和部門積極行動起來,開始制定新的地方性規范,制度化地推進對律師合法權利的保障措施。 日前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司法廳聯合印發了《關于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按照該規定,偵查機關應當設置律師接待室并配置工作人員,負責受理、安排、通知、協調律師會見相關事宜。一般案件,偵查機關不派員在場;特定案件,偵查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派員在場,但不得干擾律師的正常會見。審查起訴階段,嚴禁以提審為由變相限制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同時規定,辦案機關和看守所不得限制律師依法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和次數。(新華網11月11日)河北省公檢法司安五部門也聯合制定了長達49條的《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若干規定》,落實新《律師法》中有關律師會見刑事案件當事人不需要經過批準、律師會見不被監聽的規定。(《河北日報》11月10日)一些媒體甚至以《我省為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松綁”》為題,盛贊當地“紅頭文件”破解了律師執業中的“三難”問題,并認為,河北是目前全國就此制定相關規定為數不多的省份。(《燕趙都市報》11月10日) 筆者在為這樣一些地區終于落實了法律賦予的律師法定權利而感到高興的同時,不由得突生疑問和憂慮:難道律師的執業權利不是由國家的法律加以切實保障的嗎?如果法律所規定的權利,都必須在法律之外再由各個地方、部門下達“紅頭文件”才能貫徹,那我們的各項權利還能得到切實、有效的保障嗎?看來,這不是個別地方的“小問題”,作為議行合一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其制定的法律在各地的實施情況,是該切實加強監督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也應對各部門的“紅頭文件”、“內部意見”加以檢查,看看它們是不是真正符合國家法律的基本精神。試想一下,律師連自身的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