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例第151號:馬某某走私、販賣毒品案
時間:2022-08-04 16:38 作者:admin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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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走私、販賣毒品罪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主觀明知 非法用途 販賣毒品既遂 ??【要旨】 ??行為人明知系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出于非法用途走私、販賣的,應當以走私、販賣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人出于非法用途,以販賣為目的非法購買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應當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既遂。檢察機關應當綜合評價新型毒品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依法提出量刑建議。 ??【基本案情】 ??被告人馬某某。 ??2020年8月16日,馬某某在網絡上發布信息,稱有三唑侖及其他違禁品出售。2021年4月16日,馬某某通過網絡向境外賣家求購咪達唑侖,并支付人民幣1100元。后境外賣家通過快遞將一盒咪達唑侖從德國郵寄至馬某某的住處,馬某某以虛構的“李某英”作為收件人領取包裹。 ??2021年4月20日至25日,馬某某以名為“李醫生”的QQ賬號,與“陽光男孩”等多名QQ用戶商議出售三唑侖、咪達唑侖等精神藥品,馬某某尚未賣出即于同年7月15日被民警抓獲。民警在其住處查獲透明液體12支(凈重36ml,經鑒定,檢出咪達唑侖成分)、藍色片劑13粒(凈重3.25mg,經鑒定,檢出三唑侖成分)、白色片劑72粒(凈重28.8mg,經鑒定,檢出阿普唑侖成分)等物品。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引導取證 ??廣東省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區分局以馬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提請批準逮捕。2021年8月20日,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檢察院對其批準逮捕。根據走私類案件管轄規定,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及時派出檢察官介入偵查,引導取證。通過閱卷審查,承辦檢察官發現有較充分證據證明馬某某實施了通過網絡從境外購買、走私精神藥品咪達唑侖的犯罪行為,但沒有證據證明從其家中搜出的其他精神藥品三唑侖、阿普唑侖的來源和用途。對于走私精神藥品的目的,馬某某時而稱擬用于非法用途,時而稱擬用于販賣,可能同時存在走私和販賣的行為。為查明其主觀上是否明知藥品性質及危害,廣州市人民檢察院發出意見書,引導偵查機關調取馬某某任職情況、學歷證書、網頁截圖、網絡聊天記錄等證據,并查清涉案精神藥品的來源和用途。 ??(二)審查起訴 ??2021年10月12日,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區分局以馬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移送審查起訴。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檢察院根據走私案件管轄規定,于2021年11月5日將案件報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馬某某的辯護人向檢察機關提出意見認為,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種類繁多,馬某某案發時并不明知所購買的咪達唑侖、三唑侖等精神藥品屬于國家管制名錄中的毒品,馬某某的行為不構成毒品犯罪。 ??檢察機關審查認為,一是涉案毒品均已列入向社會公布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馬某某作為藥學專業畢業生和藥劑師,具備專業知識,對于精神藥品屬性具有認知能力。二是據馬某某供述,其明知涉案藥物不能在市面上隨意流通和購買,只能通過翻墻軟件、借助境外網絡聊天工具購買,并假報姓名作為收貨人,通過隱秘手段付款,將精神藥品走私入境。后馬某某又在網上發布出售廣告,稱相關藥品可用于非法用途,與多名買家商談價格和發貨方式。可見,馬某某的行為構成走私、販賣毒品罪。 ??經檢察機關依法告知訴訟權利義務,馬某某表示自愿認罪認罰。檢察機關結合馬某某的犯罪行為、目的、毒品效能及用量,提出了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馬某某在辯護人見證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2021年12月2日,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以馬某某涉嫌走私、販賣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訴。 ??(三)指控與證明犯罪 ??2021年12月3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本案。被告人馬某某對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當庭再次表示認罪認罰。馬某某的辯護人認為,馬某某自愿認罪悔罪,平時表現良好;涉案毒品數量少,未販賣成功,也未實際使用,屬于販賣毒品未遂。 ??公訴人答辯指出,對于馬某某的認罪態度、平時表現以及涉案毒品數量等情節,已在提出量刑建議時得到體現。馬某某以販賣為目的走私入境咪達唑侖等毒品,后又在網上發布出售毒品的信息,且與多名買家商談交易事宜,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性文件的規定,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既遂。 ??(四)處理結果 ??2022年2月18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采納檢察機關的指控意見和量刑建議,以走私、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馬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馬某某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指導意義】 ??(一)審查涉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用途和行為人主觀認知,依法認定走私、販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行為的性質。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可以在醫療、教學、科研用途合法使用,也會被違法犯罪分子作為毒品使用。行為人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員販賣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人出于其他非法用途,走私、販賣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應當以走私、販賣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人未核實購買人購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具體用途,但知道其不是用于合法用途,為非法獲利,基于放任的故意,向用于非法用途的人販賣的,應當認定為販賣毒品罪。對于“非法用途”,可以從行為人買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是否用于醫療等合法目的予以認定。判斷行為人對涉案毒品性質是否明知,除審查其供述外,還應結合其認知能力、學歷、從業背景、是否曾有同類藥物服用史、是否使用虛假身份交易等證據進行綜合認定。 ??(二)準確認定非法販賣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行為的犯罪既遂。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的規定,販賣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的行為。行為人出于非法用途,以販賣為目的非法購買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應當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既遂。 ??(三)綜合評價新型毒品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涉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往往具有數量小、純度低等特點,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時,應當考慮毒品數量、折算比例、效能及濃度、交易價格、犯罪次數、違法所得、危害后果、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等各種因素。對于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用于實施其他犯罪的,還應當考量其用途、可能作用的人數及后果、其他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等,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九條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2016年2月6日修訂)第三條、第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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