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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例第152號:郭某某欺騙他人吸毒案

時間:2022-08-04 16:38   作者:admin 點擊: 次

關鍵詞】
??欺騙他人吸毒罪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情節嚴重 自行補充偵查 客觀性證據審查
??【要旨】
??行為人明知系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而向他人的飲料、食物中投放,欺騙他人吸食的,應當以欺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為實施強奸、搶劫等犯罪而欺騙他人吸食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應當按照處罰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責任。檢察機關應當加強自行補充偵查,強化電子數據等客觀性證據審查,準確認定犯罪事實。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某。
??2015年,郭某某為尋求刺激,產生給其女友張某甲下“迷藥”的想法。此后,郭某某通過網絡了解藥物屬性后多次購買三唑侖、γ-羥丁酸。2015年至2020年間,郭某某趁張某甲不知情,多次將購買的“迷藥”放入張某甲的酒水飲料中,致其出現頭暈、惡心、嘔吐、昏睡等癥狀。其中,20171月,郭某某將三唑侖片偷偷放入張某甲酒中讓其飲下,致其昏迷兩天。
??2020105日,郭某某邀請某養生館工作人員張某乙及其同事王某某(均為女性)到火鍋店吃飯。郭某某趁兩人離開座位之際,將含有γ-羥丁酸成分的藥水倒入兩人啤酒杯中。后張某乙將啤酒喝下,王某某察覺味道不對將啤酒吐出。不久,張某乙出現頭暈、嘔吐、昏迷等癥狀,被送醫救治。張某乙的同事懷疑郭某某下藥,遂向公安機關報案。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引導取證
??因案件涉及新型毒品犯罪,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應公安機關商請參與案件會商,根據郭某某給人下“迷藥”的事實和證據,引導公安機關從欺騙他人吸毒罪的角度取證,重點調取涉案電子數據及書證。同時,檢察機關發現郭某某屬于國企工作人員,向公安機關提出收集、固定其崗位職責等方面的證據。202117日,公安機關以郭某某涉嫌欺騙他人吸毒罪立案偵查。
??(二)審查起訴
??202132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區分局以郭某某涉嫌欺騙他人吸毒罪移送審查起訴。審查期間,郭某某辯解對張某甲未使用三唑侖片,對張某乙和王某某使用的“迷藥”是在外地酒吧陌生人處購買的“拼酒藥”,不知道該藥成分,認為可能是高度酒精。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以查證毒品來源為主線自行補充偵查,從郭某某上網記錄海量電子數據中,發現了其購買藥品的名稱、藥效、使用方法、支付方式、收貨地址等諸多細節,最終查明了其在火鍋店使用的γ-羥丁酸的來源,形成了客觀性證據鎖鏈。
??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郭某某明知三唑侖、γ-羥丁酸為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仍在酒水飲料中摻入含上述成分的藥物,欺騙多人吸食,其行為構成欺騙他人吸毒罪。郭某某作為國企工作人員,欺騙多人吸食毒品,按照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情節嚴重”的情形。
??2021428日,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以郭某某犯欺騙他人吸毒罪依法提起公訴,結合郭某某的認罪態度提出了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三)指控與證明犯罪
??202163日、823日,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兩次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庭審中,郭某某不供認犯罪事實,稱對所下藥物的成分不明知,藥物不是毒品。郭某某的辯護人認為,郭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一是現有證據無法證實郭某某給張某甲下的藥系三唑侖片;二是郭某某缺乏對其所下“迷藥”屬于毒品的認知;三是郭某某的行為構成自首;四是郭某某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且在本案中未造成被害人成癮,也未出現嚴重后果,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可不作為犯罪處理。
??公訴人答辯指出,郭某某的行為構成欺騙他人吸毒罪,且應認定為“情節嚴重”。一是涉案“迷藥”為國家管制精神藥品三唑侖和γ-羥丁酸。郭某某的網絡交易記錄、瀏覽歷史記錄和聊天記錄等客觀性證據足以證明其所使用精神藥品的藥名、藥效、購買方式等事實,特別是購買記錄與作案時間的先后順序和時間間隔對應,結合被害人張某甲、張某乙、王某某的陳述內容,就醫癥狀和鑒定意見等,足以認定涉案“迷藥”為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三唑侖和γ-羥丁酸。二是郭某某主觀上對“迷藥”的性質和毒品性狀具有明知。從郭某某與網絡賣家的聊天記錄、郭某某瀏覽相關藥品信息以及其通過網上郵寄、假名收貨的方式進行交易等情節,足以推定其明知此類藥物的性質屬于毒品。三是郭某某得知他人報案后雖主動投案,但到案后拒不供認主要犯罪事實,不構成自首。四是欺騙他人吸毒罪不需要具備特定的動機或目的,亦不要求造成實害結果,郭某某“為尋求感官刺激”而下藥,未讓被害人染上毒癮等不成為否定其構成欺騙他人吸毒罪的抗辯理由。五是在案證據證實郭某某系國有公司管理人員,且欺騙多人吸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情形。
??(四)處理結果
??2021826日,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采納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議,以欺騙他人吸毒罪判處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郭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同年1116日,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指導意義】
??(一)準確認定欺騙他人吸食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行為的性質。當前,一些不法分子給他人投放新型毒品的違法犯罪案件增多,社會危害性大。對于行為人明知系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而向他人的飲料、食物中投放,欺騙他人吸食的,應當以欺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為實施強奸、搶劫等犯罪而欺騙他人吸食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應當按照處罰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責任。
??(二)針對不同情形,依法認定涉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為毒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鎮靜、安眠等藥用功效,往往成為行為人抗辯其毒品屬性的借口,對此檢察機關應當嚴格審查。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系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仍利用其毒品屬性和用途的,應當依法認定相關物品為毒品;行為人對于涉案物品系毒品主觀上是否明知,應當根據其年齡、職業、生活閱歷、有無吸販毒史以及對物品的交付、使用方式等證據,運用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綜合分析判斷。
??(三)辦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依法做好補充偵查工作。檢察機關應當及時引導偵查機關對新型毒品成分、來源和用途等事實進行補充偵查,制作具體可行的補查提綱,跟蹤落實補查情況。必要時,檢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自行補充偵查職能,充分發掘客觀性證據,尤其要重視電子數據的恢復、勘驗、檢索和提取,加強對電子數據的審查,全面、公正評價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及后果。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九條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201626日修訂)第三條、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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