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例第155號:某小額貸款公司與某置業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抗訴案
時間:2022-08-04 16:39 作者:admin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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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借款合同 依職權監督 高利放貸 抗訴 【要旨】 檢察機關在辦理借款合同糾紛監督案件中發現小額貸款公司設立關聯公司,以收取咨詢費、管理費等名義預先扣除借款本金、變相收取高額利息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金額認定借款本金并依法計息。檢察機關在辦理相關案件中應當加強對小額貸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組織違規發放貸款行為的審查和調查核實,發揮司法能動作用,依法維護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3日,某置業公司與某小額貸款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1300萬元;借款期限為90天,從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15‰,若人民銀行調整貸款基準利率,則以提款日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為準,逾期罰息在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同日,某置業公司(甲方)與某信息咨詢服務部(乙方)簽訂《咨詢服務協議》,約定:甲方邀請乙方協助甲方辦理貸款業務,為甲方提供貸款基本資料、貸款抵押品估價等辦理貸款相關手續的咨詢服務,使甲方融資成功;融資成功后,甲方同意在貸款期內向乙方繳納服務費總額78萬元,超過首次約定貸款期限的,按月收取服務費,不足一個月按一個月收取,標準為:以貸款金額為標的,每月按20‰收取咨詢服務費。某信息咨詢服務部負責人趙某露在乙方負責人處簽字。同日,某小額貸款公司按約向某置業公司支付1300萬元,某置業公司當即通過轉賬方式向趙某露支付咨詢服務費45.5萬元。其后,某置業公司又陸續向某小額貸款公司、某信息咨詢服務部支付508.1602萬元。 2015年6月24日,某小額貸款公司將某置業公司訴至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某置業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300萬元及約定的借期與逾期利息。一審法院認定,某小額貸款公司與某置業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某小額貸款公司依約支付借款,某置業公司即應按照合同約定期限向某小額貸款公司償還借款本息。某小額貸款公司主張逾期月利率為22.5‰過高,調整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息。某置業公司與某信息咨詢服務部簽訂的《咨詢服務協議》合法有效且已經實際履行,故某置業公司辯稱咨詢服務費應作為本金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遂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判決,判令:某置業公司償還某小額貸款公司借款本金1300萬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142.2878萬元;從2015年3月21日起,以1300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當事人雙方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受理及審查情況 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檢察院在協助上級檢察院辦理某小額貸款公司與王某、何某等借款合同糾紛監督案中,發現本案監督線索。經初步調查了解,某小額貸款公司可能存在規避行業監管,變相收取高額利息,擾亂國家金融秩序的情形,遂依職權啟動監督程序,并重點開展以下調查核實工作:詢問趙某露以及某小額貸款公司副總經理、會計等,證實某信息咨詢服務部是某小額貸款公司設立,實際上是“一套人馬、兩塊牌子”,趙某露既是某信息咨詢服務部負責人,也是某小額貸款公司出納;調取趙某露銀行流水,查明趙某露收到某置業公司咨詢費后,最終將錢款轉入某小額貸款公司賬戶;查閱某小額貸款公司財務憑證等會計資料,發現某小額貸款公司做賬時,將每月收取的錢款分別做成利息與咨詢費,本案實際年利率達到42%。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確有錯誤,依法提請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五分院抗訴。 監督意見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五分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履行合同不得擾亂金融監管秩序。某信息咨詢服務部名義上向某置業公司收取的咨詢費、服務費,實際是代某小額貸款公司收取的利息,旨在規避國家金融監管,違規獲取高息。本案借款本金數額應扣除借款當日支付的咨詢服務費,即“砍頭息”45.5萬元,其后支付的咨詢服務費應抵扣借款本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五分院于2020年10月26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監督結果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法院再審。再審中,某小額貸款公司認可檢察機關查明的事實。再審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重慶市大足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置業公司的破產申請;同日,某小額貸款公司申報債權。綜上,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法院采納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并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再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確認某小額貸款公司對某置業公司享有破產債權1254.50萬元及利息,已付利息508.1602萬元予以抵扣。當事人雙方均未上訴,再審判決已生效。 【指導意義】 (一)檢察機關在辦理借款合同糾紛監督案中,發現小額貸款公司設立關聯公司預先扣除借款本金、變相收取高額利息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金額認定借款本金并依法計息。實踐中,一些小額貸款公司作為非銀行性金融機構,為規避監管,利用其在放貸業務中的優勢地位,采取預扣借款本金、變相收取高額利息等違法手段,損害借款人合法權益,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從表面上看,此類小額貸款公司通過設立關聯公司,要求借款人與關聯公司訂立咨詢、中介等服務合同,收取咨詢、管理、服務、顧問等費用,但實際上是預先扣除借款本金、變相收取高額利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上述內容再次予以確認并明確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小額貸款公司設立關聯公司預扣借款本金、變相收取高額利息的行為作出否定性評價,符合民法典精神及穩定規范金融秩序的要求。 (二)檢察機關在辦理相關案件中應當加強對小額貸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組織違規發放貸款行為的審查和調查核實,發揮司法能動作用,依法維護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當前,部分小額貸款公司背離有效配置金融資源,引導民間資本滿足實體經濟、服務“三農”、小微型企業、城市低收入者等融資需求的政策初衷,違背“小額、分散”原則,違法違規放貸,甚至違背國家房地產調控措施,以首付貸、經營貸等形式違規向買房人放貸。這不僅增加自身經營風險,而且加大金融杠桿,增大金融風險,乃至危及國家金融安全。檢察機關在辦理相關案件中,一方面保障借款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應當注重通過大數據篩查類案情況,積極調查核實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及資金流向等是否存在異常情況,發現小額貸款公司等存在違規發放貸款情形的,可以依法通過抗訴、制發檢察建議等方式,促進規范小額貸款公司經營行為,依法維護金融秩序。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條(本案適用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第六百八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條(現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2013年施行)第四十一條、第九十一條(現為2021年施行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九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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